周法 | 游客在自行活動期間發生骨折,旅行社該賠償嗎?
隨著疫情控制取得階段性勝利,即將復蘇的旅游業必然迎來反彈,旅游從業者在做好服務客戶的同時,也要補足法律意識不足的短板。為了妥善處理旅游合同糾紛,降低旅行社和旅游者損失,國家和不少機構從政策和法律層面上提出了很多建議。國家旅業希望通過案例解讀,結合相關法律、政策方面的規定,結合專業律師給出的建議,為旅游企業提供參考。
案例回顧(一)
某女士與旅行社簽訂了《團隊出境旅游合同》,準備去泰國普吉島游玩。10月19日,這位女士跟隨旅行團出發,卻沒想到在水上跳傘項目上發生意外,造成右外踝骨折。更讓這位女士心寒的是,旅行社卻對此不聞不問。
該女士說,自己9月報了前往泰國普吉島的旅行團,從西安飛往泰國普吉,團期為10月19日至24日。10月22日該女士參加了地接導游推薦的水上跳傘項目,不料卻發生了意外。這位女士直接從空中降落到了甲板上,由于甲板過硬導致右腳受傷,右腿靠近臀部嚴重擦傷。經當地兩家醫院檢查最終確診為骨裂、韌帶損傷。
10月24日,該女士回到西安,經醫院確診為右外踝骨折、右踝關節韌帶損傷。隨后該女士到西安市第三醫院進行后續治療。
讓這位女士氣憤的是,事情發生后,旅行社方面卻一直沒有人對此事進行解決。“我在泰國期間的治療費用是由游玩項目的負責人承擔的,回國后旅行社對后續治療不聞不問,也沒有給我道歉、賠償。”
10月31日,記者前往旅行社采訪,聯系到了專門處理售后的業務部負責人,負責人表示不接受記者采訪,希望客人能去旅游部門投訴。
“我們省市,還有國家旅游局都有專門的投訴渠道,在那里投訴我們的一些商業文件也好公開,讓客人去旅游局投訴吧,我們不認這個。”負責人說道。
記者在該女士提供的合同編號為0149125的陜中旅《團隊出境旅游合同》中第十九條看到,“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出境社在事前已盡到必要警示說明義務且事后盡到必要救助義務的,出境社不承擔賠償責任。”
而該女士表示,在進行水上跳傘項目時,沒有人告訴她此項目存在受傷的風險。
案例回顧二
2016年3月,一位先生與旅行社簽訂《安徽省旅游服務合同》,該先生交納旅游費用2100元,報團旅行社組織的港澳雙飛5日游。
4月14日,該先生游覽香港海洋公園時,在公園入口處的洗手間不慎摔倒受傷,造成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被評定為10級傷殘。該先生將旅行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7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先生參加旅行社組織的旅游團去香港旅游,在香港海洋公園游覽時,在洗手間不慎摔倒受傷,由于該先生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走路是基本生活能力,其對洗手間存在濕、滑等情況,應當具備相關認知和避免能力,但其未盡到相應的安全和注意義務,對于損害的發生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旅行社作為具有專業資質、具備專業出行常識的旅游組織者,組織游客進入存在安全隱患地點時,更應當對可能存在的危險作出特別警示,并提供有效的預防措施。旅行社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游客的人身安全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對于損害的發生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法院確定由該先生承擔90%責任,旅行社承擔10%責任。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旅行社賠償該先生各項損失共計1.3萬余元。
專家解析
對此,律師事務所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旅游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楊磊說,旅行社是旅游活動的組織經營方,有義務保證參與旅游活動的游客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如果旅行社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游客受傷的,應當根據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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