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法 | 女子跟團出游海邊溺亡,旅行社和保險公司責任如何認定?
老年女游客阿娟(化名)跟團參加了三日游,卻在一天中午導游組織游客下水游玩時,在淺水處溺水,搶救無效去世。阿娟的家人把旅行社和旅行社投保的保險公司都告上法庭,要求賠償。
旅行社認為阿娟當時身體極不舒服仍執意旅游,并且沒有向旅行社告知。在出事時下海游泳,事故發生,旅行社有理由懷疑是其自身身體原因導致事情的發生。而保險公司也認為阿娟是猝死。那么,到底如何認定雙方責任呢?近日,法院依法審理了此案。
案 由
阿娟交納了1000元旅游費,參加了某旅行社組織的三日游(冰峪溝、李官、丹東)。在行程第一天,旅游團早晨出發到達李官,阿娟不幸于下午溺水,于當日下午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根本死亡原因:溺水。據阿娟家屬稱,當時旅行社組織游客下水游玩,阿娟行至淺水處,溺水。后經了解,事后工作人員將阿娟拉出水面,進行心臟復蘇,但未成功,并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但搶救無效。
阿娟家屬認為,旅行社在組織老年人出行游玩的過程中并未對阿娟進行有效的看護,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且其工作人員沒有導游資格證,不具備緊急物理救護等業務技能、不了解一般醫療常識,未能對安全風險進行有效的防控,導致阿娟溺水身亡,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旅行社在保險公司A處為阿娟購買了旅游意外保險,故要求保險公司在理賠范圍內進行賠償。
被告的旅行社營業部辯稱,不同意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旅行社事前已經告知顧客不得下海游泳,事發時是自由活動時間,事發后旅行社及時進行搶救,且阿娟本人身體極不舒服仍執意旅游,并且沒有向旅行社告知。在出事時穿泳衣、戴泳帽下海,最后造成事故發生,那么旅行社有理由懷疑可能是其自身身體原因導致事情的發生。
被告的保險公司辯稱,旅行社在本公司承保的是意外險,當事人阿娟則是猝死,應屬于疾病類,不在賠償范圍之內。
審 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當時的隨行導游未取得導游資格證,阿娟溺水后,由其他游客發現,在場的導游和其他外地游客對其進行了救助。再查,被告旅行社作為投保人為阿娟在內的游客,在被告保險公司A投保了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包含高風險運動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而被告旅行社所屬的沈陽總公司在保險公司B處投保了旅行社責任保險,被告旅行社是沈陽總公司的分支機構。
法院認為,關于責任承擔一節,因被告旅行社是沈陽總公司的分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定,沈陽總公司應作為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A主張的,阿娟是因疾病死亡非意外事故一節,根據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可知其死亡原因為溺水,并不是由疾病引起的猝死,阿娟屬不慎溺水死亡,應屬意外事故,非其故意造成自身死亡,故該事故應屬于被告保險公司A承保的責任范圍。
判 決
法官審理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旅行社組織阿娟等游客3日游,阿娟溺水時,導游在場,但并未第一時間發現溺水事件,但考慮到導游在得知溺水后進行了救助并撥打120,且阿娟雖然是老年人,但也對自己的行為有基本的判斷能力,法院認定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旅行社所屬的總公司承擔80%的責任,因沈陽總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險,故應承擔的該部分賠償責任,應先由保險公司B在旅行社責任險范圍內承擔,再由沈陽總公司承擔。阿娟則自行承擔20%的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旅行社所屬的沈陽總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多萬元;被告保險公司A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被告保險公司B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多元。
來源 | 鞍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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