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法|旅游團游客在溫泉池溺亡,法院怎么判?
65歲老人拼團溫泉一日游,沒想到在溫泉中游泳溺亡,家屬能否索賠成功?
2020年年底,王華(化名)經朋友介紹,在某旅行社報團,參加溫泉一日游。抵達溫泉景區后,王華在約42攝氏度的溫泉池內連續游泳近半小時后溺水,被游客發現并將其救至岸邊,隨后,溫泉酒店服務人員將王華扶至石板房內休息。
幾小時后,王華出現劇烈嘔吐癥狀,酒店工作人員撥打120急救電話后,醫護人員到場,將王華送往醫院。據入院搶救記錄顯示,入院時,王華意識不清、呼吸急促,終因搶救無效死亡。
王華家屬認為,旅游公司和溫泉酒店應對此事承擔賠償責任,要求雙方賠償60萬余元。因對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王華家屬將旅游公司和溫泉酒店訴至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今年3月,法院判決,旅游公司和溫泉酒店共同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47萬余元;王華自行承擔20%責任。王華家屬認為,旅游公司和溫泉酒店應承擔本案全部過錯責任,遂提起上訴。今年6月,烏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這場事故中,三方各存在什么責任?
旅游公司:未按合同及法律規定履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旅游公司在雙方簽訂格式旅游合同過程中,未告知旅游者王華在旅游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和安全避險措施,以及其不適合參加活動的情形。此外,旅游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安排符合法律規定的持證導游人員,以上行為均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溫泉酒店:未盡法定安全保障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溫泉公司作為旅游產品的提供者,也即旅游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游客王華人身安全的旅游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的法定義務,對王華長時間在溫泉池內游泳的行為未予警示和告知危險;在王華溺水后未及時采取對應的急救措施,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依法應當對此損害后果共同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游客:怠于履行審慎注意義務
王華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已年屆65歲,對于自身在42攝氏度的溫泉水中持續游動會產生身體不適負有審慎注意的義務,其怠于履行此審慎義務,是其溺水、死亡的又一因素,也就是說,王華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亦有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據此,法院判決王華對損害后果承擔20%的責任。
來源:新疆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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