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法 | 20萬!旅行社上訴,反被判賠償旅客
今天,在外旅游一周的女兒麗麗旅程結束,即將踏上歸途。但在家等待多時的父母,并未等到旅游歸來的女兒,而是一張意外身亡通知。
與麗麗簽訂合同的A旅游公司、實施合同的B旅行社和導游兼司機王某,誰該擔責?保險公司等該如何賠償?
本期周法內容,國家旅業將同『周法』欄目冠名商:中意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中國首家中外合資的財產保險公司,一起為各位讀者梳理案情。
遇難
游客延期旅途中發生車禍
意外身亡
麗麗通過某網站與A旅游公司簽訂旅游服務合同,合同期限共4天。A旅游公司將此旅游服務合同交給B旅行社具體負責實施,并指派B旅行社的員工王某作為導游兼司機向麗麗提供旅游服務。
在合同履行期間,麗麗與王某商議,將旅游合同的期限延長到7天,并重新規劃了旅游線路。王某將這一變更計劃告知了B旅行社。
但誰料,旅行的第6天,王某所駕駛的車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該事故導致麗麗遇難。當地交警大隊認定司機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B旅行社協助保險公司申報賠付事宜,按最大化原則給予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并承諾在賠償金外給麗麗的家屬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時,B 旅行社向承保的某財險西寧分公司提出申請,依據雙方簽訂的《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單》,基本險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60萬元。經商議,向麗麗父母賠付54萬元。
雖已達成調解,但麗麗的父母滿是疑問:麗麗原本與A旅游公司簽訂了旅游服務合同,卻在麗麗不知情情況下讓B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務義務,這個責任誰來承擔?B旅行社致麗麗死亡承擔責任,是否與A旅游公司和王某一起承擔連帶責任?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是否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在充滿質疑的情況下,麗麗的父母將B旅行社、導游兼司機王某、A旅游公司、某財險西寧分公司、某保險青海分公司告上法院。
宣判
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超出合同范圍
簽訂合同的旅游公司不擔責
該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旅游合同糾紛案。
受理該案的法院認為,麗麗父母主張的各項費用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故死亡賠償金應該為63萬元。加上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款項,麗麗父母應收賠償合計73萬余元。扣除某財險西寧分公司已賠付的54萬元,麗麗的父母還應獲賠付19萬余元。
有關王某向受害人提供服務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的問題,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已將麗麗更改線路、延長旅游期限的事情上報了旅行社,且得到旅行社確認,因此王力在原簽訂的旅游服務合同結束后繼續為麗麗提供服務,得到了公司的許可,是職務行為。故B旅行社應當為王某造成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但由于麗麗發生意外的時間、地點,均不在麗麗與A旅行公司所簽訂合同所約定的范圍內,故A旅游公司不擔責。
某財險西寧分公司方面,根據B旅行社向某財險西寧分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責任保險單載明的事項,除了已經賠付的54萬元外,還應當繼續承擔差額部分的賠付責任。
二審
一審賠償款計算有誤
二審增加賠償款20萬
一審判決后,麗麗的父母、某財險西寧分公司、B旅行社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訴。
受理此案的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責任劃分適當,但對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誤工費的認定有誤,應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指出,因麗麗戶籍所在地在外省,為此根據《人身損害若干解釋》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應按受害人所在地的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某財險西寧分公司賠償款方面,其與B旅行社簽訂的《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單》內容規定,基本險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60萬元,精神損害限額2萬元。
根據《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產品框架協議》第38條第4款約定的內容,將按照《人身損害若干解釋》所計算賠償金額的30%到80%承擔賠償責任。由于B旅行社應支付的賠償總計金額為858731.5元,某財險西寧分公司應支付的賠償總金額為686985.2元,加之某財險西寧分公司最高賠付額為60萬元,扣除已賠付的54萬元,應再賠償6萬元,同時還應支付精神撫慰金2萬元。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部分的損失由B旅行社自行賠償,即B旅行社還應賠償麗麗的父母各項損失總計238731.5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二審法院依法判決B旅行社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麗麗的父母238731.5元;某財險西寧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麗麗的父母保險賠償金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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